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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2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志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志樺即東盛工程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志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2,3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林志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志樺即東盛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2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2,3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故以獨資商號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自應調查其負責人有無異動以釐清票據責任歸屬,何先敘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東盛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最新資料之異動日期為民國112年
  11月20日,是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東盛工程行之歷史登記資料及簽發系爭票據時(即111年9月27日)時任負責人之身分資料,該裁定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林志樺是否為東盛工程行發票時之負責人,即無從判斷東盛工程行是否應負擔本件票據責任,亦不能確認該部分之發票行為是否經合法代表或代理而對獨資商號發生效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東盛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