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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8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千矞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0,8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90,632元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有欠缺,則其票據即屬無效。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發票人僅在授權聲請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上填寫民國112年5月3日;惟該授權書非屬系爭本票之一部,不得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並無欠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