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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39號
聲  請  人  張家榮  


相  對  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丘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袁小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