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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01號
聲  請  人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相  對  人  陳勁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3030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001
3,000,000元
2,000,000元
113年12月4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TH0000000
002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4年7月16日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16日
TH0000000
003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4年8月6日
114年9月6日
114年9月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