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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光  


相  對  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
  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
  114年2月7日聲請狀請求「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5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人民幣)
請求金額
   (人民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3,840,541元
145,780元
110年11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6
002
5,945,760元
1,584,359元
111年6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