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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宥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2月18日,其並於聲請狀陳明於113年11月18日已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