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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忠  
相  對  人  許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之利息按年息3.185%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68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20,000,000元
407,116元




110年10月4日




114年1月28日




113年11月15日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2,933,308元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33,270元
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950元
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284元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866,644元
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9,956元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6,000元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2
3,000,000元
340,000元
111年9月28日
114年2月3日
113年11月15日
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1,360,000元
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