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45號
聲 請 人 張偉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天時物業有限公司)、陳珠蘭、林宇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天時物業有限公司)、陳珠蘭、林宇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30日,詎於114年3月31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係記載「天時物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亦係「天時物業有限公司」,惟發票時為113年7月19日,與當時公司登記名稱「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致,依形式審查,難認簽章者確為相對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次查,票據之權利義務,應依其記載之文字安排予以觀察決定,相對人陳珠蘭及林宇宏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填載於發票人欄位,陳珠蘭係填載於金額欄與記載欄之界線,林宇宏係填載於記載欄,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依形式審查,難認其為發票人,自難令其負擔發票人責任。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