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1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邦晋
黃勝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邦晋、黃勝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邦晋、黃勝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華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邦晋、黃勝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於114年3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2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然關於相對人「華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簽章,雖系爭本票上蓋有華泰公司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周鴻」之印章,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簽發日(即113年10月16日)其公司名稱應為「展笠企業有限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智介」,因之,關於華泰公司用印部分,顯有違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華泰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