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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
聲  請  人  王雅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淑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5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雖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具狀陳報,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提示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80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1年2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3
111年3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4
111年4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5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6
111年6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7
111年7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8
111年8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9
111年9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10
111年10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11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12
112年2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13
112年3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14
111年11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15
112年1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