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
抗 告 人 彭姿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彭姿婷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