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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93號
聲  請  人  曾玉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陳建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陳建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4,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依上開規定,
  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聲請人雖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與信璽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協議,惟此乃票據關係以外之原因事實關係,與本件票據法律關係有間,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