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信富、張弘毅、李惠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撰狀時仍為「陳昭文」,惟
於本院收受聲請狀前已變更為「曾鑫城」,故有聲明承受程
序之必要。請具狀向本院提出承受聲明,聲請狀並應蓋用聲
請人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