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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28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合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盛重機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杰  
相  對  人  蔡光曜  
            潘雅雯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55,2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45,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