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立筠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5)為被繼承人南杜葆楨(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79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南杜葆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南杜葆楨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分割上開共有物,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9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立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