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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蘇慶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賴俊達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俊達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並無我國戶籍資料可據以認定被繼承人之住所,然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被繼承人信用卡帳單,113年4月至11月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新北市汐止區翠峰街......」,且截至113年9月均有繳款紀錄。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地亦位於上開新北市汐止區翠峰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應有久住新北市汐止區翠峰街房地之意。從而被繼承人之住所應可認定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