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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謝沂庭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劉千榆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聲  請  人  楊于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陳新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號7樓、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新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新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新仁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新仁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新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新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具不動產業背景暨資金用途切結、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裁定、股權讓售合約書、本院家事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38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等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鄭崇文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