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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林陳麗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祖榮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主張其於114年9月23日知悉得為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因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無待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期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有無參加喪禮?並提出釋明文件等,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從而,本院難認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故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