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洪麗香
曾仁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英慈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家事公告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洪麗香係被繼承人洪英慈之胞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女陳璽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案卷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陳璽如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洪麗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曾嘉豪、曾仁瑜分別為洪麗香之子、孫,係被繼承人之外甥及外甥孫,與被繼承人間僅為旁系血親三親等及四親等關係,依法聲請人曾嘉豪、曾仁瑜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