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有預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聲請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多利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優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李政憲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優多利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王政凱律師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函詢後,函覆願擔任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有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酬金之必要,即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預納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核,致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無法進行,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