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二七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水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死亡,悠活水產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簽訂「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根據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相對人應按期支付聲請人SEO顧問服務費用,然因相對人惟其未依約給付共計新臺幣239,501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嚴立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悠活水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