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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二七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二七號支付命令事件」。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三行中關於「114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72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