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伯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66號支付命令,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悠活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42,769元,惟其未依約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人事聘僱合約、勞資調解紀錄、薪轉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嚴立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王政凱律師,其事務所回覆願擔任悠活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66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