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士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士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5,000元為擔保;茲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處通知、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2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民事庭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上開行使權利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號假扣押案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非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原因假扣押案件,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自無從發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