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林意晏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意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如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李英慧給付,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意晏負擔。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負清償責任。」,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意晏負擔;如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李英慧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依上揭說明,訴訟費用8,150元由相對人林意晏負擔,如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李英慧負擔。從而,相對人林意晏及李英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條件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