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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嘉宏  
相  對  人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本院112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裁判確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335元、抗告費1,000元,合計1萬8,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