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金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可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處分執行,然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如本院認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無理由,另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惟行使權利及返還提存物核屬不同事件而不得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程序併為附條件之聲請,聲請人就該不同事件之聲請應另行具狀向本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