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琇蘭(即陳純美即陸曉蘭之繼承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陸琇蘭(即陳純美即陸曉蘭之繼承人)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純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民事庭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