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林昱伶即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5,29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並定1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核與上開「20日以上」之規定不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