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相 對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上訴人即相對人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6,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收據1紙),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44即5,40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2,286元×44%=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56即6,88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286元×56%=6,880元】;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37頁及第32頁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56即10,32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8,429元×56%=10,320元】,百分之44即8,10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8,429元×44%=8,109元】,兩者互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4,914元【計算式:10,320元-5,406元=4,914元】,為避免兩造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勞費,本件經聲請人聲請並計算之訴訟費用餘數4,914元由聲請人負擔,並向相對人為給付,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