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相 對 人 賀湘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洪冠屏、賀湘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70,000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賀湘君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賀湘君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7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賀湘君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已解散,原登記營業所並無營業事實,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洪冠屏原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已無居住事實,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聲請人對公司營業所及洪冠屏寶安街地址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