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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林子皓  
相  對  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鄭昌理
  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24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84%即4萬7,243元(計算式:5萬6,242元×84%=4萬
  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