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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澤世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訴訟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已於期限屆滿前就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起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75號)請求聲請人為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