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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三六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及相關公告為證。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經本院詢問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林助信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林助信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關於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標的金額共200萬元等情,認暫定林助信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