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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柳明  

相  對  人  鄭孟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4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52,0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