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存135萬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執行處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因該相對人業已廢止,且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及提出相對人公司廢止前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