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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相  對  人  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6,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