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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相  對  人  陳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及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相對人敗訴確定,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核定),合計32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