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營尉
相 對 人 吳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決確
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