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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劉邱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4,448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