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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相  對  人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5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艦上自的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26元及證人旅費2,426元,合計40,4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