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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錫儒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儒  
相  對  人  李德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  439,321元,並向鈞院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