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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冠博工程有限公司、宏庚興業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出對第三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鈞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勝訴判決為強制執行,嗣經該公司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6,522,263元為清償提存(114年度存字第2611號)。復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領取前揭提存款中之1,419,263元,遂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11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為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而非提存人,且提存事件之案由為「清償提存」非「擔保提存」;復以提存標的之給付條件已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得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