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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弘  
相  對  人  豪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豪(原名:許育豪、許育愷)


相  對  人  周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O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9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