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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朱明逢
            詹前俊
            李梨幸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朱明逢、詹前俊、李梨幸新臺幣40萬元、40萬元、60萬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各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相對人對各聲請人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聲請人
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朱明逢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30,900元
【計算式:(10,900+16,350+50,000) × 40%】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鑑定費50,000元

 詹前俊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30,900元
【計算式:(10,900+16,350+50,000) × 40%】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鑑定費50,000元

 李梨幸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76,350元
【計算式:(10,900+16,350+100,000) × 60%】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鑑定費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