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宸邦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蘭香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穩投資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並非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6,125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