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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貞  


相  對  人  張慰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2,93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