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宇揚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相 對 人 馬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麟(原名:鄭旭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馬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斯特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馬斯特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無人應門,查訪該址鄰人亦不知相對人是否於該址實際營業,有中正二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411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