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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  李方淑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毓辰、陳武英、張瀞云、鄭愛、唐豫民、劉淑華、李方淑珠、張志立、范邱仁嬌、鍾碧霞、林金鴻、王謝萬理、李黃秀英、許清美、王文娟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方淑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2,5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方淑珠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或因遷移不明,或因招領逾期,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謄本、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函請轄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李方淑珠僅設籍於戶籍地址,經按鈴多次均無人應門,有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李方淑珠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另相對人高毓辰、陳武英、張瀞云、鄭愛、唐豫民、劉淑華、張志立、范邱仁嬌、鍾碧霞、林金鴻、王謝萬理、許清美、王文娟等13人(下稱高毓辰等13人)及李黃秀英郵寄存證信函部分,經以遷移不明或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均非向高毓辰等13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㈡相對人李黃秀英目前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2樓,有分局查覆公函在卷可憑; 
  尚難逕認相對人高毓辰等13人及李黃秀英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