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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10,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